无障碍 一网搜 登录| 注册
政务服务 中国政府网 省政府网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Русский 站群导航
关闭

行政区划

开发区

部门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文件清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时间:2015-03-25 10:44 来源:
【字体: 打印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5年3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 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报送相关资料,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