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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2020〕8号

时间:2020-08-13 08:3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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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并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督查。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坚持以出庭为常态、不能出庭为例外,支持和尊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并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时,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支持。
  第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因行政复议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视同复议机关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委托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依法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确因工作需要、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可以由组织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或者事涉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被诉行政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按照前款规定可以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工作人员出庭:
  (一)对于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行政征收与补偿、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重点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确因重要政务活动、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出国出境、或者发生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庭前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或者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或认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做好案情分析、行政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应当进行咨询、论证或经集体讨论决定。
  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依法达成和解协议,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庭审前。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主动参与庭审发言,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建议或者自行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
  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司法建议,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防止发生类似问题的机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常态机制,了解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重要政务活动安排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时间相冲突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优先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时出庭。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政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被诉行政机关进行统计报送时,应当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书以及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低于考核评分办法所设定的比例,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对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县(市)区政府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或者虽已出庭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或者未依法答辩、举证而导致败诉的;
  (四)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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