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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府办发〔2013〕30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3-09-02 16: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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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font color="#ff0000"><span style="font-size: 60px; font-family: 宋体; color: red; letter-spacing: 1.3pt; mso-font-width: 75%">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font></p>
<p align="center"><font size="4">长府办发〔2013〕30 号</font></p>
<hr color="#ff0000" />
<p style="font-size: 28px;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font-weight: bold; text-align: center; font-color: #33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br>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p>
<p style="text-indent: 23pt"></p>
<p>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p>
<p>  《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p>
<p align="right">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p>
<p align="right">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p>
<p style="font-size: 28px;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font-weight: bold; text-align: center; font-color: #333">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font></p>
<p style="text-indent: 23pt"></p>
<p>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p>
<p>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含生产经营性特种设备、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按照《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要求,做好属地和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应工作。</p>
<p>  第四条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p>
<p>  第五条 发生较大涉险事故、较大及以上事故,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p>
<p>  第六条初步认定涉嫌安全生产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请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同时,先期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将询问笔录、相关证据和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并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p>
<p>  第七条下列事故由市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p>
<p>  (一)较大工矿商贸事故(煤矿事故除外);</p>
<p>  (二)较大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p>
<p>  (三)一般生产经营性特种设备事故;</p>
<p>  (四)县(市)区、开发区发生的超过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一般事故;</p>
<p>  (五)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提级调查的事故。</p>
<p>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事故,由发生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直接组织调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p>
<p>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p>
<p>  (一)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政府指定;</p>
<p>  (二)政府授权委托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政府指定的调查组组长单位确定。</p>
<p>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变动的,派出单位应与调查组组长单位沟通协商并征得同意。</p>
<p>  第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原则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可根据多数成员意见作出结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不同意见可在事故讨论会议记录上注明。</p>
<p>  第十一条自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p>
<p>  第十二条事故结案后15日内,县(市)区、开发区安监局应将属地调查处理的事故调查报告、政府批复和处理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政府直接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政府批复和处理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p>
<p>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督查活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p>
<p>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性特种设备、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等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p>
<p>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p>
<p>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依法认定的较大涉险事故。</p>
<p>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p>
<p>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p>
<p>  规范性文件编号:201303009</p>
<p>  主题词:安全生产 规定 通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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