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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8-12-03 15: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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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9年1月3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手续或者规划手续不全以及未按照规划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规划手续包括规划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违法建筑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使用违法建筑。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负其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和网格化巡查制度;

  (二)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三)指导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组织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工作,并保障人员和装备;

  (五)妥善处理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规划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并对乡村规划区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规划手续不全以及未按照规划规定进行的建设;

  (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规划手续进行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水利、交通、建设、房地、公用、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违法建设查处所需经费,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发现违法建筑和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报告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查处职责的单位;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举报。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举报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核实。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移交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时,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下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移交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接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移交的材料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相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同时发布强制拆除公告。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由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查找不到所有人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仍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在乡、村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代履行条件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违法建筑拆除后,及时做好环境美化和景观提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拒不配合违法建设调查取证,情节严重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妨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

  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及相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未及时拆除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德惠市、榆树市、农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18日施行的《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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