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8年9月2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长春市超达大街425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正 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生活环境,全力建设绿色宜居森林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监督、指导、检查等相关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相关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做好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庭院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庭院绿化资金的投入,保障庭院绿化发展所需经费。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进行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七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机构在庭院绿化设计时,应当遵循适地适树的原则。绿化品种选择无毒、无刺、无异味、抗污染物的植物,适当增加花灌木的比例,合理控制乔木用量。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庭院绿地面积。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居民住宅区绿地平面图公示制度。
新建居民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地平面图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进行永久性公示。
现有居民住宅区未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其所在地的区绿化主管部门将绿地平面图在该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进行永久性公示。
第十一条 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所在地的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损坏的庭院绿地及时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五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庭院绿地内的树木修剪,应当在适宜季节进行,并接受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需要移植、砍伐庭院绿地内树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病虫害、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树木倒伏、枯死或者枝桠断裂的,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的区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在庭院绿地内挖坑取土、设置垃圾堆场,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在庭院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挖坑掘窖、堆放物料、沙石;,
(五)焚烧绿地、树木,在庭院绿地内营火、烧烤;
(六)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或者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张贴广告,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八)在草坪内设置栅栏、停放车辆,或者擅自将庭院绿地地面硬化;
(九)围圈树木、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挖掘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十)损坏树木支架、护栏、滥用融雪剂;
(十一)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庭院绿化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区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病虫害后,未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手续。按照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