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8年8月5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超达大街425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以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卫生和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造地下室等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市政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结构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迹象的。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承担市政府交办的突发性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及时上报至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
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 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三十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