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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8-06-22 20: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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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8年7月2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与主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实施单独收集运输、处置并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协同推进,有效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房地、农业、卫生和计生、食品和药品、工商管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实现两网融合。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建设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街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范设置 “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果皮箱,禁止擅自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物。包括玻璃、金属、塑胶、纸类、织物等各类具有可回收价值的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物。包括各类废电池、过期药品、废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菜根菜叶、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除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其他垃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分类规定,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装入垃圾袋,并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反映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完成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要求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民小区产生的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民小区产生的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不能处置的,及时移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处置,或者厨余垃圾处置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三十条 其他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末端处理系统区域的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和居民小区的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和滴漏,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禁止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至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应当遵守分类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施绿色办公、无纸化办公,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通过建立居民“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垃圾的居民给予可兑换积分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考核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改变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机构,是指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二)相关企业,是指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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