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邮政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4年5月1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邮政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建设专业快递园区,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依法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旅游景区、住宅区或者改建旧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较大的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八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信报箱应当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第九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小区改造,应当将城镇居民楼的信报箱补建和更新纳入改造规划,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更新信报箱。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的设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便民的邮政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便民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重建或者及时恢复。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邮政报刊亭、邮筒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变更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以下内容:
(一)营业时间、服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二)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
(三)邮件、快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四)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规定。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发现可能有夹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并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收寄、分拣、投递等环节,保证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连锁商业机构、便民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组织、机关学校管理部门以及专业第三方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投递服务合作。以合作协议形式开展投递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征得用户同意,提前告知用户选择合作投递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单独费用。
快递企业无法以合作协议形式投递或者用户拒绝合作协议形式投递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地方、指定时间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代收货款快件委托合作方代为投递。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快递企业及其他企业在高等院校、商业区等快件集中区域,设置符合邮政行业标准设置的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
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快件,应当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快件安全和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消费者按照服务约定验视签收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邮政专用车辆上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快递企业应当统一车辆标志。快递服务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停车的,在驾驶员不离开驾驶室且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车,完成快递服务后立即驶离。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服务过程中,邮件、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泄露从事邮政服务、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递业务员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快递员,可参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按照有关规定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快递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被加盟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允许加盟快递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向加盟快递企业提供统一的快递服务运单、跟踪查询快件信息系统、快件运输网络、投诉处理电话等相关服务;
(二)加强监督加盟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协调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三)加盟快递企业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被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第二十九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加盟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被加盟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被加盟快递企业同意,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被加盟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变动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在收件时,应当明确提示用户是否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告知用户保价或者保险业务的收费标准、赔偿方式或者其他注意事项。
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发展快递保险业务,简化投保手续和理赔程序。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代收货款管理制度,并与业务委托人签订代收货款业务合同,明确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配备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将视频监控、跟踪查询等信息与信息管理系统联网,为安全监管和公众服务提供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通过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数据、报表等方式报告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邮政企业,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被加盟快递企业、加盟快递企业,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报送相关数据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长春市邮政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4年5月1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邮政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建设专业快递园区,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依法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旅游景区、住宅区或者改建旧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较大的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八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信报箱应当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第九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小区改造,应当将城镇居民楼的信报箱补建和更新纳入改造规划,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更新信报箱。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的设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便民的邮政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便民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重建或者及时恢复。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邮政报刊亭、邮筒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变更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以下内容:
(一)营业时间、服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二)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
(三)邮件、快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四)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规定。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发现可能有夹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并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收寄、分拣、投递等环节,保证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连锁商业机构、便民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组织、机关学校管理部门以及专业第三方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投递服务合作。以合作协议形式开展投递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征得用户同意,提前告知用户选择合作投递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单独费用。
快递企业无法以合作协议形式投递或者用户拒绝合作协议形式投递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地方、指定时间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代收货款快件委托合作方代为投递。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快递企业及其他企业在高等院校、商业区等快件集中区域,设置符合邮政行业标准设置的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
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快件,应当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快件安全和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消费者按照服务约定验视签收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邮政专用车辆上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快递企业应当统一车辆标志。快递服务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停车的,在驾驶员不离开驾驶室且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车,完成快递服务后立即驶离。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服务过程中,邮件、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泄露从事邮政服务、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递业务员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快递员,可参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按照有关规定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快递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被加盟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允许加盟快递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向加盟快递企业提供统一的快递服务运单、跟踪查询快件信息系统、快件运输网络、投诉处理电话等相关服务;
(二)加强监督加盟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协调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三)加盟快递企业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被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第二十九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加盟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被加盟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被加盟快递企业同意,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被加盟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变动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在收件时,应当明确提示用户是否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告知用户保价或者保险业务的收费标准、赔偿方式或者其他注意事项。
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发展快递保险业务,简化投保手续和理赔程序。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代收货款管理制度,并与业务委托人签订代收货款业务合同,明确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配备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将视频监控、跟踪查询等信息与信息管理系统联网,为安全监管和公众服务提供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通过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数据、报表等方式报告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邮政企业,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被加盟快递企业、加盟快递企业,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报送相关数据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