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6年12月15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立法处(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yy4598@126.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双阳区和九台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专项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垃圾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治理原则】餐厨垃圾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方式对餐厨垃圾进行深加工,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章 产生
第八条【餐厨垃圾处理费】餐馆、饭店、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管理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运许可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委托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收运时间、地点和频次等内容;
(二)设置专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保持收集容器的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将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单独存放;
(四)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禁止行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收运许可的单位、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个人收运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店外摆放;
(三)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排放;
(五)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收运
第十一条【确定收运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活动。
第十二条【收运服务协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运服务协议),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收运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垃圾去向、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收运车辆】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四)安装完好的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人员管理】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加强收运人员收运规范教育,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运服务质量。
收运人员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运单据。
第十五条【管理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委托协议,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收运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
(四)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并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五)保持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完好和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报送;
(七)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收运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餐厨垃圾收运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集中定点处置】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定点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八条【确定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处置服务协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管理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按要求将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倒卖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和排放;
(四)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处理系统,确保餐厨垃圾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联合执法】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畜牧、食药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定期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部门监督职责】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一)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食品生产环节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饮消费环节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销售以废弃食用油脂制作食品和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五)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畜禽生产场所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油水分离装置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车辆收运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和利用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市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信息共享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更新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撤销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则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罚则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则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则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罚则六】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则七】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收运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分类收运餐厨垃圾或者未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则八】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或者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罚则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处置单位倒卖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罚则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