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6年5月2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绝育手术、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本条例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行业协会】鼓励动物诊疗行业建立相关协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申办条件】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医院应当配备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动物诊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使用面积不小于六十平方米;动物医院使用面积不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二百米;
(四)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五)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器械设备;
(七)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八)应当具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提交资料】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以及复印件;
(六)诊疗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九条 【办理期限】畜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变更事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执照】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执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兽医师执业证。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佩戴标牌】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四 【执业规范】未取得兽医师执业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执业兽医师不得超越执业范围开展动物诊疗工作;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十五条 【执业范围】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要求】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执业兽医师应当于每年月三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师执业证、诊疗收费价格表、人员组织结构图、监督电话、有关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弃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并对各项制度进行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病历处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和报告存根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兽药使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使用假劣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感染源控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弃物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监督下开展免疫工作。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强制免疫计划项目的免疫以及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疫情报告】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五条 【疫情防控】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管理】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师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师执业证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机关申明、补办。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医疗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八条 【总体要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九条 【设施设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下列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暂存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处理。
(一)污水处理设备;
(二)暂存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的专用设备;
(三)暂存废弃的医用针、手术刀、玻璃器皿等医用锐器的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四)暂存被动物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过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以及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等医疗废弃物的防渗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五)其他国家规定应当配备的设备。
第三十条 【设备要求】医疗废弃物的暂存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建立委托处理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或者重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
第三十二条 【经费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做好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则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罚则二】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罚则三】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罚则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七条 【罚则五】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违规使用兽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罚则六】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医疗废物处理及暂存设备,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罚则七】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现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未立即向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报告,及未按照要求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条 【罚则八】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取得兽医师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则九】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罚则十】畜牧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