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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4-07-01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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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4717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快速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系统设置的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供电系统、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市政公用事业,所需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给予专项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条件配备执法人员。

第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用热、用气等需要,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规划、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落实到规划条件中,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履行土地征用和基本建设法定程序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发展。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责任;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水文状况、已有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建档和动态检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工程监测控制点进行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相应设施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配合进行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设施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设施容量、数量的,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试运行、试运营。

  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合理、及时调整轨道交通沿线公交线路资源,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三)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四)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五)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六)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服务规范,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设置导向标识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进行监测,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上调票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超出里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危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向运营列车投掷物品;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列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强行上下运营列车;

(二)损坏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承力绳索;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识、疏散导向标识、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识的区域;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机车)、安全门等设施;

(五)在车站和列车通道、出入口附近,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六)在通风亭、冷却塔外侧十米内堆放物品,或者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危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八)倒卖轨道交通车票,破坏乘车秩序,侵害他人利益;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无防护措施的尖锐物品;

(二)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打闹、轮滑、吸烟、点燃明火;

(五)躺卧、踩踏列车内及车站的座椅;

(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入车站或者列车内;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八)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等应当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一条 在不封闭平交道口,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平交道口管理人员指挥;在无信号情况下,非轨道交通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轨道交通列车优先通过。非轨道交通车辆通过轨道平交道口时,总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列车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乘客对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安全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应当设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灌浆、喷锚、钻探、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取水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六)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第四十八条 作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审批作业的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作业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内的作业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应急与处置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储备相应物资,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应急抢险车辆,统一设置应急抢险标识,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应急抢险车辆手续。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市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疏通线路,恢复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量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公众发布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或者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持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和有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