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7年12月27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加快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资金专用于老年人体育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老龄事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老龄工作,并在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设置政府公益性岗位,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养老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为老服务平台、老龄信息决策服务系统、老龄政务网站建设,将涉老服务纳入政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七条【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养老、敬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老年节】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市敬老活动月。
敬老活动月期间,社会各界要开展孝老、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九条【养老方式】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老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予以尊重。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条【经济供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之间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赡养人要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生活照料】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精神慰藉】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三条【人身权益】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现赡养人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婚姻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房屋等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五条【财产权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或者直接转入老年人本人的银行账户。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或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合法组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赡养人不得因存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低保边缘户的老年人和属于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发展针对老年人的补充医疗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护理保障】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以及相应的申请条件、办理程序、监管措施,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适时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保障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属于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低保边缘户的老年人和高龄空巢老年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并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住房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给予照顾,应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
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且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房屋改造。
第二十条【高龄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向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每月每人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向九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向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扩大高龄津贴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家庭扶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独生子女的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养老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空巢老人,患病、残疾且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服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服务产业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
支持企业和养老机构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满足家庭和个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设施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予以优先保障。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高龄、孤寡、失能、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等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服务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成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农村养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养老服务模式,通过开办农村幸福院、养老大院等方式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服务规范化】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对养老机构进行分类评级,逐步建立政府对养老机构的补贴与机构等级挂钩的激励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及信息发布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并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就业,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高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医养结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合作机制,支持和推动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养老机构、社区;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办老年人门诊,设置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及巡诊制度。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每年免费提供至少一次体检。
第三十二条【老年用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产业列入扶持行业目录,引导企业提供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消费安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应当加强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信息安全、健康保障、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三十四条【优待凭证】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三十五条【服务优待】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对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行优惠乘车。
(二)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三)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场所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四)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五)其他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确有困难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开通电话和网络服务、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老年人维权服务站(点),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绿色的舒适生活环境。
第三十八条【无障碍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九条【适老设施】各类公共场所的交通、体育、文化、信息服务等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休息、照明、查询以及紧急救助等方面进行优化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助设施。
支持多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支持居民开展既有住宅的适老性改造。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自愿进行家庭设施适老改造的,由各级政府酌情给予资助。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发挥专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基层民主监督、优良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自主创业、技能培训、公益慈善、民事调解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组织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能力建设和规范化建设,促进老年人通过老年人组织参与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入老年人组织建设。
第四十二条【老年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改善现有老年大学(学校)和基层社区老年教育机构办学条件,建立社区(村社)老年教育点,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支持各类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属于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低保边缘户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给予学费减免。
第四十三条【文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每两年举办一次全市老年文化艺术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户外公共活动区域的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老年人参加文体活动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遵守法律、法规、活动准则和文明公约。
第四十四条【老年体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和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增加老年人体育服务供给。
鼓励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赛事或健身表演活动。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体育部门每四年举行一次全市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体育部门每年开展一次适合老年人的趣味运动会、单项比赛或者健身表演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赡养老年人义务,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同级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