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4年10月15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家庭、社区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预防控制体系、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精神卫生工作需要;落实精神卫生服务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精神卫生的预防、治疗、康复等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降低重大灾害发生后精神障碍的发病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下设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防治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预防不良行为等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配备心理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心理专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一次以上的精神卫生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供养或者救助:
(一)城乡贫困家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三)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四)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长期从事精神卫生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严重精神障碍治疗实行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适时提高门诊和住院的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贫困家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工作,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职业技能康复工作,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
第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十六条 心理健康检查项目应当逐步纳入健康体检范围,特殊职业人群应当定期进行心理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专业的公益性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心理援助热线应当与“110”、“120”联动,提供突发紧急事件的心理援助。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心理咨询人员的资质证书等材料。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学习掌握精神卫生专业知识,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专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门诊,并按人口比例配备医护人员和专科床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条件,并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人。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报告。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监护人不履行责任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到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精神障碍患者治疗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民政等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经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给予相关救助治疗,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伴有外伤或者明显躯体疾病流浪乞讨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综合医院先行诊治。
综合医院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评定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通知本人和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对本人及其监护人均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逐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障碍康复体系。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评估,并指导其家庭及其社区进行精神康复,帮助其恢复社会功能。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综合医院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