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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3-09-24 15: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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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1年3月2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安达街199号百聚商务广场5楼507)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楼幔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船只、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房地、市政公用、园林、工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道路隔离带和道路两侧树木、草坪的;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

  制地带设置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或者在不宜作为户外广告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和景观效果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六)安全保证书。 

  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书面协议;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三年;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竣工。

  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竣工的,可以在到期之前申请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竣工、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油饰、粉刷出现污损、褪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补偿。 

  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予以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九条  鼓励发布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悬挂、刻画、涂写、喷绘、张贴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和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期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市市容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执行。暂停通讯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讯企业应当根据市市容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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