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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时间:2019-02-18 14: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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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2019年1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做好我市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涉及政府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8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6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8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去《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

  (二)删去《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资金和”。

  (四)将《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或者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六)删去《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展览馆场地使用证明”。

  (七)删去《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应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6部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三)《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四)《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五)《〈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六)《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居住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以及依法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计算。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救助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期拨入相应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担能力相协调,并根据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档救助,并逐步实行差额救助。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宗教教职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二)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

  (三)离婚后户口尚未迁出的;

  (四)依法宣告失踪的;

  (五)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按照户口性质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救助。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

  (七)异地安置安家费;

  (八)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九)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成员,也有农业户口成员的,按照户口性质分别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职业情况及收入证明;

  (四)有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五)属农业户口的,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协议)和国家各项补贴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判决书或者协议书;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提供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有在校就读学生的,提供所在学校的学籍证明和是否属于自费就读的证明;

  (四)有离休、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休金、退休金有关凭证;

  (五)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起始期限和标准的证明;

  (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明;

  (七)有重病患者的,提供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八)市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和相关证明,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信息核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意见和审核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再次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入户抽查;

  (五)公示审查结果;

  (六)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批准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者相关证明的;

  (二)拒不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的;

  (三)个人申报情况、信息核对结果或者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不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完毕。

  有特殊情况或者有异议需要调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十日。公示提出异议的,处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九条 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工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入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定期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变化情况,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后,报区民政部门。未按期报告的,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原因。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相关情况及时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决定停发、减发、增发或者续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失业期间,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内,应当自主就业。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可以暂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建立档案,分类管理。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和资料分级管理、归类和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妨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追回违法领取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领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理、核查工作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受理;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拒不审批或者超期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仍受理并审批同意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4日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出售公用住房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宅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无,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二OOO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 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往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科,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五)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六)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或者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公用、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环保、质监、交通、工商、规划、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准运证。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证。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居民装饰装修住宅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二日内由当事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价格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设立车辆冲洗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居民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一年内受到二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回该车辆建筑垃圾准运证,且一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场所和一定限期内,以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活动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其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它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举办各类展览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以及参展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展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会展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展览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览业的相关管理、协调、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法人代表身份、安全保障方案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会展办。

  第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省、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省、市政府名义举办展览。

  第七条 招商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出,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八条 招商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并与展览内容相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招商信息。

  第九条 招商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事项。确需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会展办,同时告知参展经营者。

  第十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大型展览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指导。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调度展览筹备工作情况,对达不到举办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展览期间的户外广告设置及街路宣传,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经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珠宝、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参展经营者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览实际需要,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应当在批准的场所进行,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地举办展览。

  第十八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展览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市会展办编制下一年度《长春市展览年度计划》,并适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的相同类别展览,原则上每年举办不超过两次,相隔时间最低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展览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7年6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市国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市容和环卫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 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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