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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8〕14号

时间:2018-12-06 10: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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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米、水稻、高粱、谷子、麦类、薯类、豆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农业、环境保护、公安、畜牧、林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参加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并负责肥料化、基料化等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在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并依法制止和处罚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火点的监测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和组织开展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的组织实施;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违反消防和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四)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火区域内防火期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转化为工业原料的相关工作;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八)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提高禁烧自觉性。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出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

  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畜牧、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拟定本市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禁烧区:

  (一)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15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10公里;

  (二)县(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8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5公里;

  (三)机场周围不低于20公里;

  (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10公里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不低于5公里;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在秸秆禁烧区内,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边界的自然村(屯)设立禁烧标志。

  第十三条 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秸秆限烧区划定及焚烧管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形成本市限烧区秸秆焚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各县(市)区秸秆焚烧时段、面积和数量。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秸秆焚烧计划,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有序焚烧,并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灾隐患。

  遇有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气象部门发布的6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停止秸秆焚烧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秸秆禁烧管控工作,禁止焚烧秸杆。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应当作为制定本市限烧区秸秆焚烧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督导组,督导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督办整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管理体系;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执法监管工作体系和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专项治理工作,采取管控、巡查、督导等措施,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执法能力建设工作: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二)应用现代遥感信息技术,增强秸秆露天禁烧实时监测能力;

  (三)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的举报、受理和查处机制;

  (四)增强现场执法、联合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秸秆禁烧区内未露天焚烧秸秆的农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

  在重污染天气时期应当增加重点区域的巡查频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开展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宣传教育引导村民遵守有关秸秆露天禁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二)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预防和及时发现、劝阻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三)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平安村(屯)、美丽乡村的内容;

  (四)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规民约,将秸秆露天禁烧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组织秸秆禁烧巡查队,开展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对巡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制定并落实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

  (一)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

  (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三)开发和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四)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农用为先,重点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支持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秸秆覆盖还田、深翻还田、秸秆有机肥料化利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农户通过秸秆换燃料的方式与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合作,推广秸秆颗粒和秸秆压块燃料应用,支持采用秸秆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因地制宜地开展秸秆气化利用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

  鼓励农户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对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的农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大力推广秸秆青贮、黄贮、微贮、膨化、氨化、盐化等秸秆饲料化利用成熟技术,引导养殖场、养殖户、养殖合作社、秸秆饲料企业开发利用秸秆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使用秸秆饲料化利用成熟技术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养殖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一)新建、改建砖石混凝土结构秸秆青(黄)贮饲料窖,建设容积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在省人民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累加补助;

  (二)使用秸秆制作青(黄)贮饲料,制作数量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三)利用微生物菌种处理秸秆的,根据购买微生物菌种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秸秆造纸、秸秆板材、秸秆乙醇等秸秆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提高秸秆就地加工转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相关企业和农户,开发以秸秆为基料的草腐菌类生产项目,大幅提高食用菌产业对秸秆基料的需求,拓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途径,推动秸秆基料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购置机械进行秸秆综合利用。对于购置的机械属于省农机购置补贴目录内的秸秆捡拾机、压捆机的,在省人民政府补贴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累加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秸秆禁烧区内构建适宜在本地发展的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具有火灾危险以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工作不力、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严重、未达到秸秆综合利用年度工作目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问责机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实行约谈、问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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