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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时间:2017-10-26 09: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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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1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三)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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