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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草案)》 征求公众意见

时间:2021-09-24 16: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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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1年10月24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建设区域创新中心,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创新治理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催生发展新动能,推动科技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四条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组织领导科技创新工作,提出科技创新战略规划建议、研究科技创新政策、确定科技创新重大事项、推进科技创新重点工作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将科技创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工作。

  第七条 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以及协会、学会、商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创新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创新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集聚创新资源,支持长春新区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支持长春国家高新区和净月国家高新区建设长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支持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引领区;推进北湖科技城建设;加快构建“环吉大双创”生态圈;完善长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体系建设,加快各类开发区向现代创新型产业园区转型;推动创新型县(市、区)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做优做强汽车、装备制造等优势产业,发展壮大生物医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布局生命健康、下一代信息网络等未来产业,打造创新产业集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加强农业与科技融合,推动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强黑土地保护与利用,优先发展现代种业,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形成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长效机制,加快农业科技现代化进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科学问题,加强重大科学问题研究特别是原创性、颠覆性创新,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高等院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支持重点科研院所建设国际一流科研机构,优化学科和研发布局,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的机制,支持跨校跨院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促进科教协同、教研相长、产教融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或联合基金,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供支持。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设科技创新基地、科技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等。

  落地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装置等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在用地保障、配套设施、财政资金、人才引进、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科技创新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建设科研实验基地。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在建设运营、建设用地、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人才引进、职称评审、投融资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支持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数字经济、新能源、现代农业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组织开展科技攻关。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研人员,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开展科技攻关。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指令性计划或者指导性计划等方式,组织科技攻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财政部门应当改革完善财政科技研发经费管理,扩大科研人员经费使用自主权,简化科研经费预算编制,推行科研经费负面清单、包干制等,改进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技项目管理体制,通过部门间监督检查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行政干扰,健全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对科技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一)精简科技项目申报要求,整合管理环节,对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已有的材料,不得要求申报人重复提供;

  (二)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项目和实施周期在三年内的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以抽查方式实施过程检查;

  (三)合并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综合评价验收。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科技项目审计工作,加强各级审计部门之间的沟通,采取审计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重复审计。

  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过程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但具有涉密性、敏感性等不宜公开的项目除外。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利用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项目任务书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和义务、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将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并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力度;支持企业承接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依法实行产权激励。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净收入,以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进行奖励。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允许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探索和运用分类评价方法。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支持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支持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及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发、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转移、技术交易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完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服务功能。

  支持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完善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信息收储、公开发布、及时更新、科学评价、价值评估等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保障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技术市场分类布局、提升技术交易市场服务功能和发展水平、推动技术市场服务机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发展壮大技术市场人才队伍、创新技术市场服务模式、规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建立军用与民用科技资源的衔接、协调与共享机制,促进军用与民用科技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实现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四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单独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科技计划项目;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优秀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给予后补助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基地、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技术创新联盟,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平台建设、人才培养、标准制定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培育和发展核心技术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创新创业,完善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孵化体系,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等创新载体建设。

  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孵化载体给予补助支持,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给予财政补贴,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的,通过提供研发资金补助、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研发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等纳入经营业绩考核,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进行科技创新。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科技成果吸纳、技术储备和创新能力。

  第五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科技人才成长规律,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实施,制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设立青年科技人才支持专项,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秀科技企业家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领军科技企业家队伍;建设一支平台型科技企业家队伍;发展一支“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独角兽”企业等科技企业家队伍;培育一支发展潜力较大的青年科技企业家队伍,发挥科技企业家在科技创新中的引领主导作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机制,建立健全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实践平台和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加强创新创业实训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院校教师和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企业人才培养模式;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教育培训,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青创先锋工作室等。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各类科技人才向本市集聚。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

  支持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领军人才团队来本市创新创业。

  建立外籍人才专项引进机制,实施更为便捷的外籍人才签证制度和外籍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才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间合理流动。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鼓励、支持科技人才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办企业。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机制,发挥政府、企业、专业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探索建立民营机构科技人才职称自主评聘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荣誉表彰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物质和精神激励。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鼓励企业对科技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住、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科技人才大数据平台,构建全市统一、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一站式智能化人才综合服务平台,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团队、项目组设立科技助理,专职为科技创新人才团队提供服务,其工资可从政府资助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理)人制度,加强技术经纪(理)人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科技人才应当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技活动中应当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强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的多层次融资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以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完善互联网+普惠科技金融创新模式,有效提升金融服务科技创新企业能力。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国有资本创新管理制度,参与创业投资,推动发展混合所有制创业投资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天使投资基金投入,运用阶段参股、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天使投资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天使投资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高市场准入、资金募集便利化程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国有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机构的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拓展股权转让渠道,强化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

  第六十二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开发支持科技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对面向科技型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融资担保等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后补助。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通过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方式,降低企业融资门槛。鼓励法院为开展科技担保业务的机构,给予前置保全。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依法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对开发科技保险新产品的保险机构、投保的科技企业,给予后补助支持。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制度,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底层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安排补助、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设立科技创新专板,鼓励开展科技创新的中小企业发行可转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证券、保险、信托等交易所在长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服务机构或者平台,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通过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七条 健全激发创新意识、保障创新环境、鼓励创新思想和行为的制度体系。在全社会积极营造鼓励大胆创新、勇于创新、包容创新的良好氛围,坚持用创新文化激发创新精神、推动创新实践、激励创新事业。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创新主体按照“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布局,加强与省内其他市、县(市)区科技创新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创新主体按照东北振兴和哈长城市群等国家战略的布局部署,加强与相邻区域创新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建立区域对口合作机制,打造天津(津)、长春(长)、杭州(杭)跨区域一体化发展协同创新共同体,推进津长杭全方位、全方面对口合作,与京津冀、长三角两大国家战略布局协同发展。

  鼓励支持与国内创新能力较强的区域或者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联合实施科技攻关项目,加速创新要素流动。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东北亚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支持科技创新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全球创新网络,建设东北亚国际区域科技创新中心。

  支持建设中俄、中白、中乌、中韩、中日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联合在境外建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国外科技创新资源,开展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科技创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用地需求优先予以保障,并统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产品、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对具有自主科技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经评价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应当首购。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企业、高等学校或者科技研发机构进行研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开展采购。

  推行科技创新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按照科技创新管理需要和市场化原则,向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创新服务项目。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该项目可以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技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等科技研发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七十四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吉林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天使投资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监督管理职责、信息公示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即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造知识产权强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建设。

  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托管、运营知识产权。

  建立健全和完善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估评价制度,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或者政府投资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引进项目、核心技术转让等事项,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评价。

  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提升企业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境外布局和境外维权能力。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普及发展规划,提升科普服务能力,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加强科普设施建设,提高科普基础设施覆盖率。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团体和非盈利组织等建设专业科普场馆。加强部门、行业共建特色科普示范基地。加强青少年科普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青少年组织开展创新基础知识学习,加强创新思维培养,强化创新方法训练,加大创新实践力度,不断提高青少年创新能力水平。

  第七十八条 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进行伦理审查。

  第七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科技创新诚信管理制度,制定诚信管理办法,建立诚信档案。

  对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在科研中的失信行为进行处理,根据处理决定,纳入诚信档案。

  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技奖项、承担科技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进步条例》和《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