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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时间:2021-06-11 14: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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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1年7月12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

  

《长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区域协同创新发展,加强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战略性平台,开展先进制造业、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健康和现代农业等领域合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九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三)能够促进人民生命健康和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的;

  (四)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农业现代化或者乡村振兴的;

  (五)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七)能够促进面向东北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

  (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

  (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

  (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

  (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力度。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发放科技创新券等形式,为中小微科技型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检验检测、评估评价、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务提供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建设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发机构等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八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员兼职。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留人事关系。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及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从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按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转化、政策咨询、交易服务等功能的技术市场网络服务平台,完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服务功能,制定规范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标准和流程,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行业协会等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鼓励其他地区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市场评价与信用约束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黑土地保护、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种质资源、智能农机装备、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智慧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科技特派员的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农村科技创业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风险投资事业,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业辅导基地、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保障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享受科技创新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产生的转让所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对象所取得的转化激励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分期缴纳、递延缴纳等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重点引进和培养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专业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引进、培养和使用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对于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不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组织和个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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