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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02-18 13: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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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932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

  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时应当将区域供水加压泵站建设用地纳入规划范围。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可靠性高、漏损率低和全寿命周期成本低的原则优选设备和材料。市卫生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建设质量首要责任和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工程质量全程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水源,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采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应有防寒措施。

  对既有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二十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取水口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三)在输水管线两侧五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三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三十米内挖沙、取土;

  (五)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六)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排迁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将供热等非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并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护,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五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二十四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的新建居民住宅区的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六条 既有居民住宅区的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三十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取得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本条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并应当制作操作清洗、消毒记录。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电工、变电设备检修工、水生产处理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等设备实施叠压供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加压方式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产生负压影响,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四十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水价格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城市非居民用水价格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计加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用户管理的区域内水表及附属设施,因外力破坏、人为损坏或者冰冻等管理不善导致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更新费用、漏水损失。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检,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自合同约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催告。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十八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属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四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水表前盗用水的,按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属于再次盗窃的,按照上次盗窃被发现之日起至本次盗窃水之日计算盗用水日数。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及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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