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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4〕24号

时间:2015-02-14 16: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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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性车辆在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第三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故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四条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分别由市政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本规定中关于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所有事故,关于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较大事故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 实行事故报告制度。事故报告坚持企业为主、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向事故发生地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 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通报后,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驾驶员和车辆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发生较大及以上涉险事故、较大及以上事故,市级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接事故通报后,按事故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同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先期介入调查的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将询问笔录、相关证据和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并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政府关于事故报告的批复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肇事生产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所属企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肇事车辆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分析、备案等工作制度。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须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于外埠的肇事生产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事故调查组负责将事故调查情况通报其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由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以外的一般事故仍由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负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农机监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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