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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0-10-16 17: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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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负其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用地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第六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法守法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机制;

  (二)指导区人民政府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三)督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

  (五)协调解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一)健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监管或者查处工作;

  (二)建立健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信息对接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三)组织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工作,并保障人员和装备;

  (四)妥善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职责: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不含住宅)、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已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手续,但手续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有关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未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手续进行建设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擅自在耕地上建住宅以及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等有关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手续包括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违法建设,可以书面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所需经费,保障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执法动态巡查机制,明确相关执法机构。

  查处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检查、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 查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巡查工作计划,明确巡查责任区域、巡查责任人员、巡查路线、巡查时段、巡查频率等内容,实时监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举报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涉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对不属于其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将有关案件线索转交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涉及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形抄告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涉及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强制拆除等措施。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载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明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相关文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当事人违法用地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不恢复土地原状的,查处部门经依法催告当事人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违法建设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移交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实施强制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当事人及时清理违法区域内的物品;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公证等方式进行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当事人,对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违法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代履行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查处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实物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没收物移交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当事人的下列违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拒不配合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调查取证,情节严重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妨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

  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部门、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施行的《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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