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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关于对《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告

时间:2019-11-03 09:5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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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邮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7605851

  电子邮箱:87605825@163.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1月3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加大对城市管理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商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伊通河、火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项属地化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可以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和桥梁设置的线杆、护栏、箱柜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沟渠整洁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维护,雨后渍水与污泥及时排除;

  (四)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设置;

  (三)管线标识清晰,档案完备;

  (四)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废弃的及时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新建道路路灯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道路、广场等区域的公共照明设施及功能保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维护;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设施应当统一、整齐、协调;

  (五)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停车泊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

  (三)停车泊位标线陈旧、破损的,及时修复;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按指示标志停放;

  (五)停车泊位内无障碍物、堆放物,无废弃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建筑进行门面装饰的,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和清洗。

  主要街路临街围墙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美观,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出现污旧、破损、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擅自占道堆放物料,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二)无擅自占道经营;

  (三)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齐全,设施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地点、范围、经营时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公交、报刊等服务亭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 服务亭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 按照设计的用途使用;

  (三) 保持服务亭的整洁、完好,无乱搭设、乱贴乱画;

  服务亭外无杂物堆放。

  第二十五条 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照明等设施设置规范;

  (二)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

  (三)定期洒水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出入口应按规定设置水冲设施,车辆驶出时应进行冲洗保洁,避免甩泥带土;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密闭无遗撒。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选址和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公厕保持整洁,设施完好,按时开放;

  (五)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

  (六)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等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现场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清除冰雪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明确清除区域责任人;

  (二)清除后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

  小雪一日内清除完毕,中、大雪三日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新、整洁;

  (二)植物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美观;

  (四)设施完备;

  (五)水体达到景观用水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公共厕所布局合理,保持清洁;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时,不得使用融雪剂,主要道路广场无残冰积雪。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绿地内裸露地面不超过1平方米;

  (二)树池内应采用地被植物、有机材料、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cm以上,无泥土溢出;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对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条 车站、机场等城市窗口区域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公共信息标识设置规范、醒目;

  (三)经营服务秩序良好,无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强卖、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有效疏导道路交通拥堵,及时处理交通事故;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

  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应当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水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水域水系控制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绿化带;

  (二)水域水系控制线内,无乱占、乱采、乱堆、乱建行为,保持河湖干净、整洁;

  (三)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物;

  (四)岸坡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违法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实行市容秩序、环境卫生、绿化亮化“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力量应当向街道、乡(镇)倾斜,适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比例。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执法任务重的区域,可以适度调高执法人员配备比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建立优秀协管人员考试录用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市、区、街道和乡镇分级管理,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数据分析、公众参与等功能。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建设和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市、区、街道和乡镇、社区应当按照要求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管理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灾害天气、市政公用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开展应急综合演练,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考核与奖惩机制,逐级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强制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执法机构,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扣押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损毁行政执法设施、设备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