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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起草完毕
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时间:2018-03-29 07: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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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供热是市民最关心的热门话题之一,今年年初,市公用局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立法建议,28日,《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起草完毕,现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民可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向市公用局反馈。

  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

  此次由市公用局起草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在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条例》中规定: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此外,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我市每年都有新楼房建成,针对新建建筑,《条例》规定: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热期内或者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供用热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注水前通知用户;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经营企业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禁止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禁止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禁止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禁止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

  《条例》中还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10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供热温度是供热期间市民最关心的事,《条例》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的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热价,《条例》规定: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费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未办理入住手续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关于退费问题,《条例》中规定: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低于18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25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热费。新建住宅建筑在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缴纳。热用户可申请停止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25日前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非分户供热的、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依据相关规定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供热设施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关于供热设施,《条例》中规定: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禁止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禁止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不得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不得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不得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不得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不得有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供热设施都有保修期,《条例》中规定: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维修

  针对维修养护,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条例》还规定:实行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循环水或蒸汽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条例》还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供热质量差,多数热用户室温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供热经营企业,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相应调减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分区直至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此外,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的;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起草完毕,如果您对这份《条例》有哪些意见和建议,可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向市公用局反馈。邮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长春市公用局供热管理处。邮编:130028。电子邮箱:ccsgrb666@163.com或ccsgrb99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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