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邮政条例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6年9月23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邮政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安全与高效能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吉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邮政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国家安全等部门以及烟草专卖、海关等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邮政业安全属地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具体形式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邮政业营商环境,协调解决邮政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规定承担邮政业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建立健全邮政业促进政策,推动邮政业与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和快递园区、邮件和快件处理中心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运输网络建设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支持村邮员岗位申报公益性岗位。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接快件代收投递业务,推动农村寄递物流资源融合共享。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将快件投递至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由其工作人员按照约定完成快件投递,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应当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设置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备。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并且确保监控区域、监控时间及监控资料保存时间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等应当同步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或者预留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场地和安装条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等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利用现有闲置物业或者场所增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应当对小区内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给予场地等支持,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推进实施。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产业园区、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安排;未作出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等便民的邮政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邮筒等邮政便民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重建或者及时恢复。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邮筒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普遍服务,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以下内容:
(一)营业时间、服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二)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名录和处理办法;
(三)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四)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对暂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变更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产权性质和地址等信息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和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高等院校、宾馆和重点旅游景区等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相关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无正当理由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倒卖、非法检查、非法扣留邮件,撕揭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行搭售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不得擅自中断快递服务。
中断期限起始时间无法确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所在区域总部企业针对其停止经营情况出具说明及相应证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加盟企业、末端网点的监督管理,在业务流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投递快件的,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提取方式、保管期限、联系渠道等信息。未征得用户同意的,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上门服务提供车辆通行、临时停靠等便利,不得对快递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
快递从业人员和车辆在进入上述区域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单位对作业时间、通行路线、停靠区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为快递服务车辆提供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车厢规格、车身标识、行驶区域、禁行路段等作出规定,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交通违法信息通报机制。
快递服务车辆在收寄、运输快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予以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快件,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快件重量、体积和损失后,通知驾驶员或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督促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邮政快递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依规保障邮政、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科学的薪酬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可以采取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等方式,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合理劳动报酬。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直接向一线快递从业人员支付投递费用。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结合道路交通通行情况、劳动强度、快件类型等因素,在不少于正常收派件所需劳动时间的前提下,科学确定收派件数量和时间,不得设置不合理考核指标加重从业人员工作负担。
企业应当完善从业人员投诉澄清免责机制,被用户举报、投诉、申诉或者提起诉讼时,应当对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听取从业人员情况说明。企业不得以罚款、扣费等方式违法扣减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制度,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针对高温、低温、冰雪、雷雨大风等恶劣极端天气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快件停止或者延迟收派等作业制度,发放劳动保护及相应津补贴,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业务技能、安全生产、信息安全、安全驾驶等方面加强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和培训信息档案,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岗位所需的操作技能和知识,具备必要的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创造条件为邮政快递从业人员提供休息场所和车辆充电等配套服务,营造社会关心、关爱邮政快递从业人员的良好氛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共建和自建方式设立休息、服务场所,为快递从业人员就餐、饮水、休息、如厕、充电等提供便利。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绿色采购制度和低碳运营管理机制,应当依法将环保包装要求纳入收件服务协议,引导用户树立绿色包装使用意识。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上下游关联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
生态环境、邮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快递绿色包装宣传推广。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寄件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社区、校园等场所的快递末端网点配备标志清晰的快递包装物回收容器,开展包装物集中回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用户重复利用包装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探索使用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传感器、工业机器人等智能产品在作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数字快递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深度融合发展,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定期报送相关经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企业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并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个人信息,获取信息应当采取对用户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的需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电子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要求外,快递经营企业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对快递运单上个人信息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保护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配备专人负责受理。
用户对服务质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用户投诉后七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邮政业用户申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与用户发生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寄递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发现可能有夹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作出验视标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对寄件人身份和交寄物品进行信息登记。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企业应用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开展安全检查,采用人工智能辅助技术的应当建立人工复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邮政企业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
(二)未经用户同意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
(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扣留邮件、快件。
非经营快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扣留邮件、快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内部纠纷,非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授意,其下属分支机构、末端网点相关个人私自扣留邮件、快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处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主办单位:长春市司法局 电话:0431-85805811 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399号 邮编:130062 网站标识码:2201000054 吉ICP备11002904号
吉公网安备220103020002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