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sfjzqyj2023@163.com,或邮寄到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改造利用既有建筑,整治改造城镇老旧小区,建设完整社区,更新改造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完善城市功能,建设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修复城市生态系统以及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等。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科技赋能、绿色发展,建立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续城市更新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动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强化资金等保障,落实城市更新任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危旧房、非成套住宅和城中村改造,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科技、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水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地方金融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选择更新方式;
(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二)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报有关部门依法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做好配合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鼓励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机构参与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和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驻社区参与城市更新,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规划、建筑、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产业、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的城市更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咨询、论证等意见。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合理确定城市更新重点。城市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储备和年度城市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审批核准城市更新项目的重要依据。根据城市更新项目申请财政资金和贷款的,应当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体检结果,开展片区策划,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涉及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片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对未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物业权利人或者实施主体有更新意愿且具备实施条件的其他零星项目,可以向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按程序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项目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纳入市级项目库和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具体项目、建设单位、时序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现状调查、推动协调项目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有关的工作。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经营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功能定位、运营模式等内容。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中含有运营内容的,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进行可行性分析,形成运营分析报告,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附属文件。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跨县(市)区的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进行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和文化遗产影响评价,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
实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更新,应当更多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保留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增加公共开放空间,提升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结合实际对红色资源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开展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方向进行更新和运营,保持更新成果长期有效。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争取上级财政性资金支持,合理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其他政府性基金预算、国资预算等,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禁止违规举债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经营权质押贷款等,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通过功能转换、产业升级、资产证券化、作价入股等方式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引导物业权利人出资,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利用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用于自住住房翻建、大修、装修等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带方案供应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
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推动经营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鼓励具备条件的轨道交通场站、枢纽及周边区域、低效产业园区厂区、商务商业楼宇实行垂直开发、功能融合,根据项目需要实行居住、商业、办公、公共服务、产业等功能一体化平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在缴清土地价款的情况下,对可分割的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可以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手续,分区分层设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立体开发的土地,可以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手续、分别设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和处置机制。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按照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经批准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用于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新业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在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原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连片更新区域内集中规划建设、统筹使用社区服务、养老托幼、物流快递、垃圾分类等配套设施。利用周边已有的设施满足上述配套服务需求的,不再单独配建。
前款所称连片更新区域,是指当两个及以上分属不同社区、街道或者区的区域,没有被主干道、河流、铁路等分割,在空间布局上连成一片时,统筹归为同一片区域的城市更新区域。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成套改造的老旧住宅等,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面积可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其新增建筑面积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的建筑退距、建筑间距、建筑面宽、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海绵城市指标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因主体结构等原因,经改造仍无法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外的建制镇更新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