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的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长春力量。
第四条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推进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重大问题的解决。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搭建邻里交流互动平台,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巩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成果。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宣传弘扬不同历史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包括“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等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元素,传承各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促进各族学生共学共进、友爱互助。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必修内容,提升干部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红色教育基地、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档案馆、纪念馆、方志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结合自身特点,展示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辖区内服务场所、宣传展板、群众活动中心等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单位加强对东北边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研究,挖掘、保护、利用相关文物古籍、文化遗存、史料史实,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提供史料支撑和理论成果。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开展邻里联谊、文体交流、共庆传统节日等群众性社区活动,为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就医就学等方面为各族群众提供便利化、普惠性服务,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的体制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在(来)长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支持开展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培训,为就业困难人员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友爱互助,增进感情友谊。
鼓励和支持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公益帮扶、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国家文化和旅游产业高地建设,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具有长春特色的旅游线路、文创产品,充分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
有关主管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和讲解内容。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升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进数字技术普及应用,支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立足资源禀赋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乡村振兴全面发展。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各族群众共融共享的消费场景,支持民族特色品牌、特色产品、民俗文化产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推动公民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各族职工平等享有技能培训、薪酬福利、晋升发展等权利,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企业文化建设,促进各族职工团结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违法内容立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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