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26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sfjzqyj2023@163.com,或邮寄到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改造、历史建筑的维护等相关设计方案的指导、审查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的摸排、申报、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检查评估、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水务、民政、财政、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二)保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需求;
(三)推进保护对象的保护、修缮、活化利用与环境改善;
(四)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
(五)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普法宣传;
(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鼓励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编制。
第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审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控制建设强度,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第九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建(构)筑物列入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推荐。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推荐名录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汇总。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历史建筑推荐名录进行评审,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及其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十二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发生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结构或使用性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档案资料报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等编制。
县(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巡查方案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开展巡查,并加大对易发多发安全问题的要害点位和重点区域的巡查频次。
鼓励采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工具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历史风貌格局和整体环境,保护标志牌以及保护范围内建筑的有关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使用管理、保护标志牌、建筑安全、历史风貌、格局结构等情况。
第十七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