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大风、严寒、沙尘暴、大雾、霾、寒潮、高温、干旱、霜冻、低温冷害、冰冻、雷电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科学应对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协同联动、分类指导、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展馆、科普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化建设,推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本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完善,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加强与省内其他市或者其他省相邻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建立气象灾害影响地区上下游联合预防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培训。
气象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应急联络、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根据天气变化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建立城市极端气象灾害立体监测网络,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保障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防洪排涝、交通出行、建筑节能、低空经济、重大活动等智能管理的气象服务体系,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极端天气对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现代化气象保障体系,加强粮食安全气象风险监测预警,提升粮食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
推进典型黑土地保护与利用气象服务示范建设,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加强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类别和范围,按照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居民住宅小区中属于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设备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并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作业人员、作业装备和作业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军民航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高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多发区域、防御重点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做好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网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气象监测设施建成和投入运行后,所属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定期开展计量检定和标校,保证气象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并按照规定将气象监测数据汇交到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发挥好气象防灾减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
第三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刊登和发布。
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推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九条 暴雨、暴雪、冰冻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援队伍和物资的调集和准备。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交通、通信、供水、供电、排水、清雪等设施的维护。加强对重点区域的安全保卫和治安秩序维护,必要时采取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作出停课、停产、停工、停运、停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开展相应的自救互救行动。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根据灾情应对需要,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应急管理、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并与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做好应急救灾物资调运工作,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保障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损毁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能源、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城区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燃气、供热、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修复损毁的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八)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九)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灵活安排教学活动,落实相应防灾避险措施;
(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灾情,根据灾害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情况,设置危险隔离区域或者警戒区域,维护现场秩序,并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避免发生次生、衍生灾害;
(十一)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采取的相应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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