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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04-30 14: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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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553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ccsflqyb@126.com,邮寄到长春市妇联权益部(长春市人民大街2626号,邮编:130041)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政府职责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条【群团组织职责 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在社区、村屯、居民小区、楼栋、村民小组成立妇女基层组织,畅通妇女联合会服务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协同机制】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建立和完善妇女权益保护联防联动、妇女侵权案件发现报告、妇女维权协同等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妇女权益保护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共同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落实。

  条【男女平等评估】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条【统计监测】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统计情况、报送监测数据。

  条【数字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条【服务与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志愿服务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妇女儿童活动(服务)中心,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形式支持其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提供服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十一条【代表比例】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三。

  条【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正职领导。

  居(村)民委员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妇女参与】 居(村)民委员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妇女联合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条【女职工委员会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条【性骚扰规制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等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对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实施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专业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报告与查询义务】 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十条【身体健康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追踪管理和诊疗;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标准的妇女,每年组织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筛查后发现患乳腺癌、宫颈癌的妇女开展救助工作;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的科学宣传,促进适龄人群接种,推动将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纳入惠民政策,提高疫苗接种覆盖率。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十条【心理健康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提高女厕位的配建比例,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十条【教育保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依法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未成年人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二十一条【学习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进行多种类、多样化的课程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免费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二十二条【人才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完善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措施,推动企业与高校联合开展女性人才培养,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发挥女性在人才强市建设中的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女性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严格落实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相关政策,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参与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哺乳期女性科技人才科研工作,发挥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咨询决策中的作用,扩展女性科技人才科研学术网络,为女性科技人才成长进步、施展才华创造良好环境,激发女性科技人才创新活力。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条【总体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就业帮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市妇女联合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采取措施,重点面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手工制作)、教育培训、养老照护、家政服务等行业,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岗位,帮助有就业意愿、但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较多家庭责任的就业困难妇女,实现灵活就地就近就业。

  第二十条【反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妇女录(聘)用标准。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特殊期保护】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产假、生育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生育与托育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生育关怀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生育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和促进托育服务普惠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二十条【困难妇女权益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低收入、留守、残疾、认知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单亲、失去独生子女、患精神疾病、患重大疾病等困难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就业创业、精神抚慰等关爱服务。

  十条【住房保障】 妇女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妇女的规定。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条【共同财产】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条【土地承包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因结婚、离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条【婚检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三十条【反家庭暴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报告、处置、救助和帮扶机制,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格落实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健全和完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条【财产查询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及立案证明,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督促处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救助的,应当依法实施救助,并在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妇女联合会设立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将法律援助与妇女维权工作相结合,为有法律援助需求的妇女开辟快捷便利的绿色通道,为诉求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指引符合条件的妇女申请法律援助。

  检察机关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完善配合协作机制,畅通联系渠道,搭建工作平台,加大对困难妇女的司法救助力度,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应急优先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条【联合约谈】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十条【维权热线】 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建设和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置结果予以反馈

  四十一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