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从事客运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场站范围内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车、城市轨道交通和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场站是指与公共交通工具相关的公共汽电车车站(站点)、汽车客运站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车站及线路等。
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共交通经营者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网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治安防范意识,提高自救和救生能力。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公益宣传,普及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
第二章 经营者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为企业的,应当设置与治安防范任务相适应的治安防范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人员。并在取得经营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治安防范机构的设置、专职安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配备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报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为本单位治安防范责任人。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交通治安防范义务,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相应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背景审查的内容、方法等提供指导。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关注重要岗位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要岗位人员定期开展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应急处置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提供指导。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树立运营服从安全的理念,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机制,落实巡查巡检责任,及时发现、消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风险隐患,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防范重要部位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视频监控应当达到全覆盖、无死角、图像清晰。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员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运营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视频监控图像及相关数据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组织和人员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交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和装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内,通过图文展示、视频播放、语音播报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长途客车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安全检查技能。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的营运资质、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对接入平台的订单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时,跟踪研判,主动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公共交通工具、场站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应急报警、隔离、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要求配齐安全锤、灭火器和必要的救生器材。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防毒面具、空气呼吸机、防爆毯、防爆罐、防护服等必要的防护防爆器材和装备。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进站的人员、物品和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安全检查发现的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指导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提高安全检查识别能力和效果,并推动落实国家有关安检互认、减少重复安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的,应当征得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长途客车经营者的同意,并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
(五)驾驶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
(六)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警。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安全检查;
(三)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不得殴打、拉拽、辱骂驾驶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携带婴幼儿乘客等设置的专座,以及恶意占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秩序;
(六)不得实施性骚扰、猥亵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
(七)不得乞讨、卖艺、售卖物品;
(八)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九)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不得任意损毁、占用公共交通工具;
(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驾驶操作规范采取紧急制动或者其他避险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
对正在进行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
鼓励乘客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警。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内容,建立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乘客流量、无障碍使用需求、治安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治安防范设施设备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治安管理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并与公共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营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公共安全专篇,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公共安全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公安业务用房、必要的治安管理设施设备、应对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履行治安防范义务、遵守运营治安管理规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整改;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单位,统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力量,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并协同落实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联防联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报送公安机关;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内未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三)未在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未依法将相关信息、数据向公安机关开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对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未采取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未制止其乘车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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