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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征集】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4-03 1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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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453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或邮寄到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工作,适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坚持高质量发展,实行标准化建设、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优先推进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持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落实基础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内的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鼓励和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农村供水智能化、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提升农村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结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质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明晰工程所有权,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个人、社会资本捐建的,所有权归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政府以及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应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按份共有;

(三)由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遵循投资者意愿确定所有权归属;

(四)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工程用途和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要依法依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进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选址。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以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城乡供水一体化、规模化工程要通过配套水质检测设备、建立水质化验室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全面开展水质自检。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演练。

十八 农村集中供水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县(市)区的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单位无法继续运营,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

第二十 盗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水表的,盗水量以盗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水量;盗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水表的,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生活用水的,实行二十四小时供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实行间歇性供水的按照实际供水小时推算,间歇性供水超过三小时的按三小时推算。用于生产用水的,实行二十四小时供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实行间歇性供水的按照实际供水小时推算,间歇性供水超过六小时的按六小时推算;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生活用水按六十天推算,生产用水按一百二十天推算。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水源监测和巡查等工作,依法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水源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农村供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者个人。

(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10m³/d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10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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