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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3-04 10: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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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445日。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缴存的人员根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缴存的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决策、运作、监督相分离的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体系。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每次决策会议应当有管委会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参加方可举行,决策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

  (三)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四)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启封、封存;

  (六)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受理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工作流程,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便利、快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协助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职工工资予以清偿,并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中,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缴存基数是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单位应当及时核定职工当年的缴存基数、比例及月缴存额。

  新参加、新调入工作的职工,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单位应当将其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内。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职工和单位可自由协商选择各自缴存比例,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利息和职工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额拨付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任何人不得通过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且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经从家庭月合计收入中扣除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既有金融产品所产生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后,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数额不得高于职工个人家庭月合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四)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内,职工在从事其他金融信贷活动中所记载的个人征信信息记录中不存在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的逾期记录;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借款人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持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住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被督促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拒绝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商业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服务内容,并按照约定检查、考核受托业务办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职工或者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办理。办理投诉、举报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提取人限期退回资金,可并处所提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同时取消提取人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处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同时取消借款人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沈阳铁路局、国家电网吉林有限公司移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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