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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9-28 14: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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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住房租赁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原则】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治理范围。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辖区内住房租赁事务、处理住房租赁纠纷,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消防、治安等隐患排查治理。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管理】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住房的治安管理,开展居住登记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广告、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房租赁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租赁住房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城市管理、金融监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监管服务平台】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第七条 【行业组织】住房租赁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八条 【出租条件】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第九条 【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最小出租单位】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 【住房面积要求】出租的住房,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二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平台签约】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使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联合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通过本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签约。

  第十四条 【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通过本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材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住房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省、市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备案证明办理】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核,并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条规定不得出租的住房。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住房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备案证明内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备案内容变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部门或者通过本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订立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不得赚取租金差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信息系统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金额、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接受出租人委托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对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

  个人转租租赁住房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个人转租租赁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一条【条件与实名制】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通过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信息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息推送】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推送开业信息。开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办理变更。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要求】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源发布】住房租赁企业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对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 【资金监管】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一个住房租赁资金专用监管账户,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本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在经营活动场所、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示住房租赁资金专用监管账户信息。

  市房屋管理部门对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金融业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将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相关内容嵌入到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利用承租人信用套取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第二十七条 【平台要求】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房源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发布房源信息的主体,不得发布房源信息。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获取有关住房租赁数据。

  第四章 治安与消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治安责任一】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居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责任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租赁当事人应当以合约形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对发现火灾隐患或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消除或制止;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要求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如需转租的,应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监管平台】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向租赁当事人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服务,向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为其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服务】承租人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依法享受申领居住证、提取住房公积金、子女义务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三条【排查与整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开展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对租赁住房存在违法搭建、群租、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隐患,以及房屋质量、治安、消防等突出安全问题进行整治。

  第三十四条 【信用机制】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出租人、承租人信用信息,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依法归集至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则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罚则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则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则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参照情形】县(市)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