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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08-08 11: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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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98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或邮寄到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养老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工作机制】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老年人医疗保险政策。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用房的验收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开展经营性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退役军人事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广播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第七条【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在区域间、部门间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宣传引导】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分区分级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通过优化规划执行及建筑面积奖励等方式鼓励建设单位增加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验收。

  新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规划核实。

  第十三条【设施管理和验收】 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竣工后,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第十四条【设施配置】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村)为单位,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前期参与】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保证公共服务性质的基础上,实施公建民营,综合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引导养老运营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根据实际无偿提供给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使用,进行社会化运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用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二)使用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和建筑物性质和权属变更相关审批手续,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消防审验、房屋安全等方面提供指导。

  第十七条【用地供应】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出让起始价可以按照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确定。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第十八条【改变拆除】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服务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村),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村)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条【依法登记】 设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提供场地、租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市场化社会化】 推进老年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急、助医、助行、助洁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保健康复、医疗护理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代购、代领、代缴费用等代办服务;

  (四)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五)关怀探访、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关爱服务;

  (六)其他有利于改善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养老床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完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互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为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适老化改造】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符合条件的失智、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鼓励助餐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敬老餐厅等服务设施,推动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六条【敬老餐厅服务对象和功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在敬老餐厅就餐时可以享受就餐优先、价格优惠、服务优待等助餐服务。

  敬老餐厅应当具备集中就餐和上门送餐服务功能,根据老年人生理特点、身体状况和时令变化,结合老年人的饮食习惯和禁忌,提供营养均衡的餐食服务。

  第二十七条【敬老餐厅管理要求】 敬老餐厅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关于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的有关规定和服务标准,并在室外醒目位置加挂统一的敬老餐厅标识。

  第二十八条【敬老餐厅考核补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对敬老餐厅进行考核评估,按照考核评估结果对敬老餐厅给予奖补,考核评估办法和奖补方案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制定。

  奖补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辅助器具】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的护理人员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激励制度,通过志愿服务登记和服务时间存储等激励机制,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巡访关爱】 本市建立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社会化方式,全面排查本辖区居家老年人基本情况,掌握居家老年人相关信息和服务需求,有针对性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爱帮扶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对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提供保障,提高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老年教育】 本市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加强老年大学基础能力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推动老年大学向基层延伸,扩大老年大学覆盖人群,就近满足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教育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农村养老服务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托农村社区、中心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互助性养老服务内容】 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包括以下服务内容:

  (一)为留守老年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等提供日间助餐、助医、助行等照料服务;

  (二)为距离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较远或者行动不方便的老年人提供配餐、送餐、探视巡访、生活照料等服务;

  (三)其他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农村养老鼓励条款】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医疗专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构养老服务供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七条【服务范围】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突出公益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因民办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安置等风险发生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发挥应急保障作用。

  第三十八条【轮候管理】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和床位使用情况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内设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与周边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建立合作签约关系,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暂停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医养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机构】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的,按照机构登记性质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民政部门进行养老机构备案。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

  第四十三条【医养合作】 民政、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型床位,医疗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签约合作,形成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相互的服务转介、医师多点执业、会诊、医疗培训指导等合作机制。

  支持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老年医学科,鼓励有条件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设置老年病科,规范提供老年病诊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持续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五条【综合评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老年人综合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的失能等级、服务类型和照护等级。

  第四十六条【长照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保险、福利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养老服务补贴等制度,发展长期照护商业保险,为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居家、社区、机构照护服务提供保障。

  支持依法登记、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七条【人员管理】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强化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完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人才培育】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人才吸纳】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培养项目】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紧缺人才培养,将老年医学、护理、康复、全科等医学人才,养老护理员、养老院院长、老年社会工作者等养老服务与管理人才纳入相关培养项目。

  第五十一条【护理员奖励】 本市施行养老护理员奖励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护理员发放入职奖励、岗位补贴、技能等级奖励和荣誉奖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二条【财政补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不含为养老机构配套的其他经营性机构),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三条【社会福利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重点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五十四条【金融支持】本市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养老服务业投资基金。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五十五条【发展机制】 本市支持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网络化发展,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在科技创新、规模发展、成果转化、品牌创建等方面的发展,鼓励成立各类养老行业协会、专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综合监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查处,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失信惩戒】 本市实施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登记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依法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九条【经济犯罪行为监测】 公安、金融工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行业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资金监督】 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建设补贴、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