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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7-11 16:5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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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或邮寄到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见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第四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住改商、工改商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省、市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和指导。对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改修、改建、维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及公园内小散建筑物维修工程、冰雪景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门面装饰、拆违建筑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电梯、压力容器安装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历史建筑维护、雕塑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公安局应当对施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管线在既有建筑物内的安装施工实施行业监管。
  第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接到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停工整改通知书》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因故中止施工需要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六)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或者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三)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
  (四)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五)遇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人员和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七)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基坑工程、模版支架、施工用电、临时设施、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
  (三)建设单位接到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停工整改通知书》时,未督促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
  (四)中止施工后擅自复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未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未对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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