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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结束】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7-13 16: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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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2年8月12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现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文化和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解决文化和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文化和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并将文化和旅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开发指导、旅游公共服务等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和保障旅游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八条 旅游者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行为公约和文明旅游行为指南,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总体规划情况,组织编制冰雪旅游、避暑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应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利用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以及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促进旅游农业、林业、水利、工业、教育、体育、气象、会展等产业或领域的融合发展,培育旅游新业态、新产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完善城市文化功能,发展城市主题文化,打造城市建筑特色,在城市更新、社区改造中预留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空间,培育特色文化功能区、精品文化旅游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动漫产业、网络视听、数字艺术和文化会展等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快文化馆、博物馆、音乐厅、科技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推进精品舞台艺术转化为线下旅游产品。支持各类文艺院校和团体、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旅游文化演艺活动。
  景区等场所应开发文化体验项目,加大实景主题演艺开发力度,通过影视、歌舞、动漫故事、导游词等形式挖掘和展示景区文化资源。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和传统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推进研究成果转化为旅游讲解内容。开发文化产业园区经典旅游线路,发展文化创意体验游。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拓展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推动公共图书、文化活动、公益演出进景区。在游客聚集区引入影院、剧场、书店等文化设施。支持农家书屋等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与乡村休闲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整合。支持文化馆、博物馆提供旅游宣传、旅游咨询服务。在城市旅游集散中心增加阅读推广、文化演艺、非遗展示、文创产品展销等功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旅游综合体、主题功能区、中央游憩区等建设,提升桂林路、红旗街、重庆路等传统街区的旅游休闲、文化体验和旅游公共服务功能。强化休闲绿道、主题公园、体育公园、滨水空间等城市空间项目建设,培育休闲旅游城市和休闲旅游街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出台相关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度假型旅游目的地建设。依托净月潭、卡伦湖、双阳湖、莲花山、庙香山、神鹿峰等山水资源,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度假旅游产品,开展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创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推出具有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地域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推动人民大街街区、新民大街街区、伪满皇宫街区、南广场街区、第一汽车制造厂街区、中东铁路宽城子车站街区等历史文化街区,长影老厂区、水文化生态园、大马路等历史地段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及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松花江、伊通河沿线资源,建设松花江、伊通河生态人文景观廊道、文旅设施及各类公园绿地,打造沿江沿河文化旅游精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冬季旅游、冰雪旅游,丰富冬季旅游业态,创新发展冰雪项目、冬季节庆、冰雪观赏、冰雪赛事、冰雪游乐等冬季冰雪产品。开发建设大型冰雪旅游景区和城市冬季体育活动中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冰雪装备制造业,积极引进国际一流冰雪企业、国内知名冰雪装备制造企业等落户长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长春夏季气候凉爽、空气清新、纬度适宜的独特优势,完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乡村公园等生态公园建设。推动公路自行车、山地自行车、徒步运动、水上运动等户外运动发展,差异化、个性化发展森林、体育、养生、养老、康体等综合型避暑消夏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开发“夜市、夜游、夜戏、夜秀、夜宴、夜钓、夜读、夜影”八大体系夜经济活动。
  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结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要素,推动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发生产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需求,展示长春工业智造优势。
  加快推进第一汽车制造厂、长春拖拉机厂、老机车厂等工业遗存以及符合条件老旧厂房的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可供文化展示、学习娱乐、购物休闲的工业旅游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二道沟邮局通信站、民康大楼中共地下党活动旧址等革命遗址;长春烈士陵园、其塔木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长春电影制品厂、东北沦陷史陈列馆等红色旅游经典景区;谭竹青同志事迹展室、空军航空大学、长光卫星航天科普教育基地等新时代红色旅游新名片等红色旅游资源,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国家安全教育。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景区和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振兴战略,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挖掘农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建设乡村旅游重点村、美丽乡村和田园综合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支持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开展乡村旅游标准化评审工作,促进农家乐星级达标,塑造长春乡村旅游品牌。
  建立旅游与就业增收联结机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当地低收入农民到旅游企业和景区(点)就业,优先吸纳周边农民从事景区(点)相关经营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以及具有长春特色的科教文化、红色文化、工业文化、农耕文化等研学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小学生研学旅行的相关政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国内和国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旅行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打造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持续推进将长春消夏艺术节、长春冰雪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旅节庆品牌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借助冰雪和避暑资源优势,培育主题突出、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和旅游餐饮场所建设,传承和发扬老字号品牌,创新开发长春特色美食。
  商务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推出本地名点名菜名宴名店名师,制定美食推荐目录,加强长春美食的宣传推广。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办文化主题酒店、康养度假酒店、青年旅舍等住宿接待设施,经营汽车旅馆、房车基地、露营基地等基础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住宿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自然和社会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推动民宿品牌化发展。经营旅游民宿,应当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将具有长春特色的工艺品、纪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创意产品等打造成知名旅游商品品牌。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和“长春礼物”品牌门店。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加强对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构建多方参与的联合推广机制,组织制定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开展旅游推介工作,形成旅游推广合力。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提升区域旅游竞争力。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文旅大数据服务平台,为游客提供旅游信息资讯、旅游公共服务和产品线路推介,开展旅游监督管理、旅游应急指挥和城市形象宣传等。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积极推动景区、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基地等场所利用数字化展示、智慧讲解技术、网上虚拟展厅等多样化手段,开展线上参观游览。
  第三十九条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
  对由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游客集散中心、咨询服务中心,每年给予运营主体一定额度资金补贴。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旅游交通标识应纳入全市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旅游交通标识设置需求,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开展设立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街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并确保其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配套建设旅居车停车位、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提供加水、供电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标准体系,完善旅游服务标准化推进机制,鼓励、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制订、修订涉旅标准,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基础好、潜力大的县(市)区、旅游经营者,参与各级旅游标准化试点项目,开展各类旅游标准化试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需求。
  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等措施,鼓励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旅游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协作培养人才模式,加快旅游行政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和乡村旅游人才的培养,推进旅游智库和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建设,加大旅游高端、紧缺人才的引进和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进行产学研合作,发展现代旅游职业教育,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开展旅游创新创业培训。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文化旅游、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旅游统计工作的专业统计机构,应当坚持依法统计、科学统计,采取传统抽样统计和大数据分析统计相结合的方式,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客观、全面,并对统计数据进行基础分析和应用研究。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第五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点)的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媒体、互联网群等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旅游名义经营旅游套餐产品、发行旅游单用途预付卡。
  第五十二条 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
  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进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旅游业信用公示制度、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林业园林、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商务、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及通讯服务设施,确定旅游者最大容量、最大瞬时容量等承载量控制指标,建立预警机制。鼓励实施限量、预约、错峰旅游服务。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旅游接待信息、服务保障信息及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主要旅游通道的车辆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合理组织、科学调度公共客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吉林省旅游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文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出境社、边境社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的,由文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文化旅游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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