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综合信息 > 意见征集

【已经结束】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时间:2022-05-06 10:34 来源:
【字体: 打印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266日。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发送至ccsfjlfc@sina.com;或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寄送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长春市青年路6399号,邮编:130062)。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养殖场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养殖和其他辅助生产单元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和市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机构,发改、公安、财政、交通、卫健、林草、市场监督、海关、畜牧兽医等单位成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畜牧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和畜禽收购、贩运经纪人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疫情报告、畜禽运输车辆消毒、动物检疫和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监测、检疫、无害化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及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置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都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机构配备与动物流行病学调查、兽医实验室监测采样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人员,保障防疫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的办公场所、交通和通讯设备以及卫生防护装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行、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设立村级防疫室,配备相应的防疫设备、器械,对动物防疫员、协检员的劳动报酬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与免疫任务、免疫质量挂钩,与当地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一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现场处理疫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动物疫情扑灭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冷链体系、追溯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市规定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网络化。应当根据本辖区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需要,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储备库,成立应急处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物资储备库应储备充足的防控物资,以保证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施快速扑灭控制。

  应急处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将运输动物车辆管理、监控与检查工作常态化,织密以市界、重要枢纽及主要公路为重点的监管网络,建立健全固定站点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或者外埠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动物卫生监督联合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动物隔离场,对输入无疫区的种用、乳用及继续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经免疫动物,应当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评估。免疫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实施补充免疫或强化免疫。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部门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免疫动物的免疫效果进行评估。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场区位置平面图、兽医人员资质证明、防疫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等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经营、屠宰、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贮藏等有关场所实行消毒制度。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在休市后立即进行清理消毒;动物屠宰场(厂、点)、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每日进行清空消毒;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冻场所应当每年至少清空消毒两次。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提高生物安全水平,接受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无疫区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禁止易发生疫病交叉感染的不同种类动物在同一动物饲养场或者养殖小区内混合饲养。

  第二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防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易感动物,应当采取隔离观察、停止使役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畜牧兽医(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布鲁氏菌病、炭疽病、结核病和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互通信息,在各自责任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三十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应当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和规定的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企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申报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对待宰牲畜进行不少于六小时的健康状况观察。生猪屠宰(厂、点)应当在驻(厂、点)官方兽医组织监督下,按照生猪不同来源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检测结果须经官方兽医签字确认。

  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场(厂、点)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并做好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的回收、登记工作,对疑似染疫的进行隔离观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屠宰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场(厂、点)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在做好动物疫病防控的前提下,原则上养殖场户的病死畜禽应当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场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户作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按要求对病死畜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无害化处理场作为承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任务的经营主体,应当认真执行疫病防控、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如实报告病死畜禽收集和处理情况,提高收集、暂存、运输、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强化运输车辆清洗消毒、确保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要求。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按照农业农村部动物运输车辆备案的有关规定,在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并配备相应的运输和处理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病死动物收集储存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点)应当配备与其饲养、屠宰规模相应的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病死动物收集、核查、处理、统计和上报工作。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

  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

  违法弃置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的管理参照《长春市动物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官方兽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任命。

  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条 违反检疫程序,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和弄虚作假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报原任命机关撤销对官方兽医的任命。

   第五十条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兽医在诊疗、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

  (一)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免疫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五十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相关机构。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无疫区建设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支机构,强化基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十九条  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不发放的;

  (四)未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履行,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下十倍以上罚款。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用于屠宰用途的动物,除依照上款行政处罚外,责令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进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立即到指定屠宰企业进行屠宰;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收缴销毁。

  第七十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车辆备案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入户采集样品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三)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 本条例自      日施行。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