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司函〔202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遴选后的长春市立法专家库成员名单和《长春市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1.长春市立法专家库成员名单
2.长春市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
长春市司法局
2025年2月11日
附件1
长春市立法专家库成员名单
(排名顺序不分先后)
序号 |
姓名 |
工作单位职务 |
1 |
尹奎杰 |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
2 |
张晓阳 |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
3 |
曹险峰 |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
4 |
任喜荣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5 |
彭贵才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6 |
李海平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7 |
沈寿文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8 |
刘雪斌 |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9 |
鲁鹏宇 |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10 |
孟融 |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11 |
邢斌文 |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12 |
曾韬 |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
13 |
张闯 |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
14 |
王平 |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
15 |
丁伟峰 |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16 |
虞雅曌 |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
17 |
王继 |
吉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处长 |
18 |
孙忠明 |
吉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处长 |
19 |
姜涛 |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
20 |
何国勇 |
原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处长 |
21 |
厉丽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
22 |
姜楠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
23 |
孟祥明 |
农安县委农安县人民政府督查办公室副主任 |
24 |
王立明 |
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主任 |
25 |
程晓燕 |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26 |
林海军 |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27 |
张书伟 |
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28 |
耿艳文 |
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务部主任 |
29 |
陶崑鹏 |
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30 |
赵楠楠 |
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件2
长春市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专门人才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立法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是指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及相关专业知识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立法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根据政府立法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数量适度的原则建立的专家库。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专家的遴选、入库、出库、联络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以法律专家为主,合理吸收部分生态文明、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教学、 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
(二)具有专业技术领域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十年及以上地方立法、政府法治工作经验并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具有参与相关立法咨询活动的时间和精力,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违纪违法等情况。
第六条 遴选专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布遴选公告,明确遴选条件、程序、报名方式等内容;
(二)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推荐人选,也可由本人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荐,单位及本人对推荐、自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候选人进行评选,拟定专家人选名单;
(三)公示拟入选专家名单,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于公示期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布专家名单。
第七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和专家开展工作的情况适时调整专家库专家。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每届聘期三年,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可以调整专家出库:
(一)本人提出请辞的;
(二)专家因工作调动、身体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三)接受邀请后无故不完成政府立法咨询活动两次以上,或被使用单位投诉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有违法违纪或者损害政府形象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专家的。
第九条 下列事项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使用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一)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中涉及重大、疑难、意见分歧较大问题的研究、讨论;
(四)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评估、清理等工作;
(五)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审查等;
(六)参与政府立法课题研究、授课、评审;
(七)参与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参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工作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受邀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三)独立提出观点和意见;
(四)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
第十一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研究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的立法咨询事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二)遵守立法工作制度和保密要求,未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使用单位同意,不得向外披露立法工作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立法专家的名义从事与政府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专家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等,应当充分研究和吸收。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使用单位邀请专家库专家参与立法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专家库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报酬,可以参照市人大常委会邀请专家参与地方性法规立法活动的有关标准,根据专家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结合实际予以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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