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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5-12-09 13: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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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25129长春市人民政府令100公布 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改造、历史建筑的维护等相关设计方案的指导、审查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的摸排、申报、推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检查评估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修缮、利用与环境改善;

  (二)保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需求;

  (三)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

  (四)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普法宣传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以及老城区内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控制建设强度,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将新发现符合条件的建(构)筑物列入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推荐名录报市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市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建筑推荐名录进行评审,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更新历史建筑的权属及其使用情况。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县(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发生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结构或使用性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档案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编制。

  县(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批准。批准前,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方案并组织开展巡查,加大对易发多发安全问题的要害点位和重点区域的巡查频次。

  鼓励采用人工巡查与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工具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历史风貌格局和整体环境,保护标志牌以及保护范围内建筑的有关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使用管理保护标志牌建筑安全、历史风貌格局结构等情况

  第十四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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