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2]575号
申请人:焦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冯曹钜, 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在解放大路从东向西行驶,在右转进入同志街时被摄录。申请人认为其从人民大街左转进入解放大路后,从人民大街到同志街没有交叉路口,前后没有公交车,申请人是在接近吉林大学校门口的位置进入公交车道,是正常行驶,不是违章。
被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
2022年10月10日17时57分,申请人驾驶吉A3××号小型客车在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信街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公交车专用道属于道路划设专用车道,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0日17时57分,申请人驾驶吉A3××号小型客车在解放大路立信街处,占用公交车道行驶时,被电子警察摄录,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电子摄录照片3张。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摄录照片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吉A3××号小型客车在解放大路立信街处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显示吉A3××号小型客车在该地点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路面清晰施划有“07-09、16-19公交专用”标识,申请人所行驶的时间在规定的限行时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