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2]5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7月9日8时27分,申请人将车牌为吉AB××小型轿车在南环城路临河街通行,当时该公交车道没有公交车,且其他车道车辆非常多已排很长的队,为缓解当时车辆拥堵申请人快速通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不会妨碍其他公交车辆通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申请人申辩,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称: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
2021年7月9日8时27分,申请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B××小型汽车在南环城路与临河街交汇处20米时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首先,被申请人通过核实违法证据照片,确认违法事实清楚,且申请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因申请人主观想法提出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无法律依据。如按申请人所述复议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失去了设置“公交专用道”的实际意义。其次,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交管12123” 便民服务APP处理车辆违法过程中,系统均提示该条违法记录的违法时间、地点及相关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处理前的弹出业务须知共计8项内容,需点击“阅读并同意”才可以继续操作,须知中第7项明确“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另外,在平台违法记录中都标注“申请陈述和申辩”选项,群众可以直接在“交管12123”APP平台上针对此项违法记录进行申请陈述和申辩。以上两种情况,手机“交管12123”平台中均有提示,申请人自行在手机上操作完成,并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未曾通过手机或到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过相关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处理完违法记录后以“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未告知依法享有权利”提出复议申请,并以此理由申请撤销,无相关依据。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驾驶人张某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7月9日8时27分,申请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B××小型汽车在南环城路与临河街交汇处20米时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张、电子摄录照片3张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处100元罚款。
依据上述法规及本案事实,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视频证据,能够证实吉AB××号小型轿车在南环城路与临河街交汇处20米时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结合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知,申请人对其在公交车道内违规行驶的这一违法行为认识清楚,但其认为其在公交车道内没有公交车行驶且未影响公交车通行的情况下使用公交车道,不应被算作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相违背,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辩的义务问题,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交管12123便民服务平台上申办处理车辆违法时,系统会提示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及申办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办人处理前会看到办理须知,必须阅读并同意的条件下方可继续申办。办理须知第7项明确告知“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同时系统中标注有申办人陈述和申辩的选项,而申请人在违法处理过程中未曾通过手机或到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过陈述和申辩申请。因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问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