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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2022]59号

时间:2024-12-18 11: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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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2]59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个体工商户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该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在案涉个体工商户“朝阳区××商贸行”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的网上店铺××食品官旗店”,购买了“新会陈皮-15年”一份,申请人认为案涉个体工商户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到案涉个体工商户注册地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个体工商户不在实地经营,经拨打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案涉个体工商户先前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公示年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7月1日将案涉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因无法寻找到被举报人,且申请人在举报时未能提供购买商品实物,举报单随附材料不能证明该商品存在问题,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函××所在平台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业已履行案涉举报查处职责,请依法维持涉案不予立案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案涉个体工商户“朝阳区××商贸行”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的网上店铺××食品官旗店”,购买了“新会陈皮-15年”一份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个体工商户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问题。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案涉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实地核查,发现案涉个体工商户不在实地经营,经拨打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案涉个体工商户先前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公示年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7月1日将案涉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因无法寻找到被举报人,且申请人在举报时未能提供购买商品实物,举报单随附材料不能证明该商品存在问题,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所在平台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联系被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2.消费者购买货物清单及相关信息1份。

3.吉林市场监管平台举报单。

4.被申请人实地核查记录表。

5.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照片3张。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朝阳区××商贸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屏图片1张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不予立案决定书。

9.长朝市监协调字[2022]××号协助调查函2份。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一般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9)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后认为案涉个体工商户或者案涉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案涉个体工商户不在实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且案涉个体工商户先前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公示年报的问题,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因无法寻找到被举报人,且申请人在举报时未能提供购买商品实物,举报单随附材料不能证明该商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经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函××所在平台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联系被举报人已尽案涉举报查处职责,对该不予立案处理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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