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 > 行政文书公开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2022]26号

时间:2024-12-18 10:54 来源: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2]26

  申请人:

  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局长。

  第三人:某1

  第三人:孙某2

  第三人:孙某3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其)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螺丝刀将第三人孙某3胳膊划伤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进车内取螺丝刀进行本能防卫,并未与第三人孙某1发生殴打。第三人孙某2孙某3、赵殴打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殴打到孙某3

  被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其塔木镇成家村9组的屯道上,因第三人孙某1认为申请人李某开车将其母亲撞倒而发生口角,孙某1李某等人殴打,李某到自己的车内拿出两把螺丝刀奔孙某1去时被拦下,孙某2孙某3等人赶到现场,与李某再次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手持螺丝刀将孙某3的胳膊划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

  被申请人履行受案、延长办案期限、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通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案申请人在被殴打后上车内拿出工具冲人而去具有欲殴打、伤害他人人身身体的主观故意,并在与第三人孙某2孙某3发生厮打中用手持的螺丝刀致使孙某3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综合案件的起因、手段、后果等因素,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作出拘留三日行政处罚(暂缓执行), 另被申请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依法对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在九台区其塔木镇成家村9社有人打架。经被申请人调查,案件起因是李某驾车行驶至成家村村路时,孙某1母亲摔倒,李某下车扶起孙某1母亲,孙某1误认为其母亲被李某撞倒,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被申请人对案涉李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称其用螺丝刀子把对方胳膊划出血了。孙某1称其没有动手打人。孙某2孙某3赵某均称自己有殴打他人行为。监控录像显示:孙某1认为李某开车撞倒了其母亲,双方发生争执,发生打架行为,孙某1李某互有殴打对方行为。后孙某2孙某3赵某到现场,与对方发生殴打行为。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受案查处,2021年11月13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李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其未与孙某1孙某2孙某3发生撕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本案的行政复议。

  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5.到案经过。

  6.传唤证。

  7.询问笔录10份。

  8.冷、张李某、杨孙某2孙某3受伤照片。

  9.九台区中医院李某、张、冷病历。

  10.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4段。

  本机关认为: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5日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并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超出了办案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通过行车记录仪视频和李某询问笔录及其他案涉人员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实施了用螺丝刀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至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申请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虽然存在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问题,但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超期办案时限未实际影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其)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编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