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岳恩海,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
2021年7月3日,本人将车辆停靠在白山小学附近接孩子放学,被执勤民警拍照上传。车辆停靠位置并未阻挡其它车辆行驶,而且本人因身体特殊情况才离开车辆。
被申请人称: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是:
2021年7月3日14时4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建政路发现吉AN××小型轿车在建政路实施设在禁令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为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7月3日14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吉AN××号小型汽车在建政路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拍照并上传。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采集照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为证。
本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依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采集照片及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吉AN××号小型汽车在建政路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按规定依法履行对申请人处罚前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相关权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予以理解,但该理由不能作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
综上,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