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1]110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岳恩海,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驾车在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右转,交警躲在墙后执法,不透明执法。
被申请人称:涉案处罚决定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12月23日9时29分许,执勤民警在开运街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吉AY××号小型轿车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处理。涉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3日9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吉AY××号小型轿车在开运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截停,并按其在开运街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处理。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2段、情况说明1份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行为,处100元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吉AY××号小型轿车在开运街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视频录像显示该车辆在通过该地点人行横道时,该车辆通行方向左侧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驾驶的该车辆并未停车避让行人通行,其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后行人才继续通行。该路段施划了人行横道线,驾驶员驾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瞭望,且行人已经进入人行横道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停车避让行人通行。
综上,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