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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1]1040号

时间:2023-03-09 14: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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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涉案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主要理由是:
  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公司商品造假掺假、欺诈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旗舰店”网店宣称为“西洋参特级”1件,申请人认为案涉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质量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到案涉公司注册地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实地经营,通过预留电话也无法联系到案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无实物检测等佐证,无法核对案涉商品存在质量安全等违法行为,而案涉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仍在经营,其网络交易场所为其实际经营地、违法行为实施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将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外,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至2021年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多次将案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案涉举报查处职责,请依法维持涉案不予立案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站)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案涉西洋参1件。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及以次充好的问题。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点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而其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仍在经营。经查,案涉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内开设网店,其是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属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网店)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其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同时,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数次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
  2.消费者购买货物清单及相关信息6份。
  3.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4.吉林市场监管平台举报单。
  5.现场核查照片2张。
  6.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告知函及企业附表。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一般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后认为案涉公司或者案涉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与案涉公司取得联系,便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因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案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予以公示,其已尽案涉举报查处职责,对该不予立案处理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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