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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府复[2021]923号

时间:2023-03-09 14: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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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复[2021]923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意海,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答复职责,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10月22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上开设的××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标题为“蛋白质粉”20份,2021年7月20日签收后发现为一个空包裹,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签收,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存在,主要理由是:

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各一份,其称在案涉公司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蛋白质粉20份,申请人收到为一空包裹。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本次的举报后,将案件转至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长春新区分局)办理。因案涉公司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长春新区分局曾经于2021年6月28日就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长春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2021年9月1日再一次到案涉公司注册地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实地经营,拨打案涉公司法人、联络员以及生产厂家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长春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日将核查情况以电话的方式将此次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案涉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仍在经营,其网络交易场所为其实际经营地、违法行为实施地长春新区分局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所属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对案涉公司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案涉举报查处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食品专营店”内购买了案涉蛋白质粉20件,认为实际收到的为一空包裹。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案涉公司实施了欺骗消费者等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书面回复和举报奖励。

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通过系统平台将案件将转交至长春新区分局办理,长春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予以调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点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而其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仍在经营。经查,案涉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内开设网店,其是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属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网店)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其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长春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日通过电话式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申请人。

另查明,长春新区分局曾在2021年6月25日到案涉公司的注册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仍然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2021年6月28日,长春新区分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021年11月3日,长春新区分局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和协助调查函,移交本案涉嫌违法线索和请求协助调查。

再查明,长春新区分局作出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1段称,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再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向其详细阐述2021年9月2日对于此次举报结果的反馈情况,申请人表示理解和知晓。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2.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3.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4.案件来源登记表。

5.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

6.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照片1张。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屏图片1张

9.案件移送函。

10.商品订单信息及所购买产品外包装图片照片1份。

11.情况说明1份。

12.通话录音1段。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一般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后认为案涉公司邮寄的是空包裹,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长春新区分局调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与案涉公司取得联系,便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9月2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处理。因案涉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内开设网店,属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网店)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其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长春新区分局就案件线索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处理。被申请人业已履行案涉投诉举报职责。另外,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收到的包裹为空包裹。对此,申请人应依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权,避免增加行政诉累,浪费行政资源。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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